(2014)临兰商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洪忠与刘志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忠,刘志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784号原告杨洪忠。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欣。原告杨洪忠与被告刘志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忠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托运绳子到西安并由被告负责代收货物款。托运后,被告将该代收款据为己有,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收款65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杨洪忠在被告刘志欣处托运绳子到西安,由被告负责代收货物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山东鲁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托运单一张,付款方式为代收货款,货款为6560元。被告收取代收款后,并未支付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收款65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货物托运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同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以及电话通话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6560元货款的事实。本庭当庭电话与被告刘志欣联系并制作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代收货款6560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货物托运单、录音资料、短息记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欣为原告托运绳子至西安,并代为收取货款656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货物托运单及电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代收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收款6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洪忠代收款6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欣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