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9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曾尘青与刘振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尘青,刘振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尘青,女,1979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玉,男,1958年5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上诉人曾尘青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曾尘青诉称,我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北京泛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欧公司),刘振玉为该公司经理。2011年4月29日下午,我与其他工友在海淀区知春路52号院2号楼地下室向电梯公司讨要工资,刘振玉将我打伤,我的腰部等身体多处受伤。我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以下简称海淀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大三院)进行治疗。刘振玉的行为使我无论身体还是精神方面都受到严重的伤害,故要求刘振玉赔偿治疗费3171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28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1131元。刘振玉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尘青为证明刘振玉将其打伤的事实,提交由石马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28日,曾尘青因讨要工资,被泛欧公司经理刘振玉打伤。打伤之后,把其送入北京市海淀医院,公司为其支付了检查费用。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5月3日转入北大三院,检查结果腰椎间盘断裂。2012年1月9日出院。在北大三院住院期间,泛欧公司拒付其检查和治疗费用。另有1个月工资未付。经辰溪县石马湾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张爱宏于2012年2月14日前往北京调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落款为石马湾乡人民政府,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曾尘青未提交该《证明》的原件。曾尘青为证明受伤和损失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1、海淀医院急诊外科病历一页,姓名:曾尘青,就诊时间:2011年4月30日6时40分,病史提供者:患者,主诉:腰背部外伤20小时,现病史:20小时前患者被人推倒,致腰背部摔伤,即感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双肢麻木,初步诊断:1、腰背部外伤;2、右中指,右环指、右小指缺失;2、2011年5月1日海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页,诊断:颜面腰背软组织钝挫伤;3、2011年5月27日北大三院诊断证明书一页,科别:骨科,诊断及建议:初步诊断为双下肢肌力差原因待查……不具备急诊留院观察指征,可以出院;建议:1、体育活动,2、不适随诊,3、门诊复查,可进一步查明原因,仅供报销用。4、北大三院MR检查报告单一页,检查日期:2011年5月3日,报告日期:2011年5月4日,科别:骨科,腰椎MR检查(平扫)征象描述:腰椎曲度直,顺列可,部分椎体缘及椎小关节骨质增生,部分椎间盘于T2WI像上信号略减低,L4-5椎间盘膨出,部分纤维环断裂,L5-S1椎间盘向右后突出,硬膜囊及相应神经根受压,继发椎管狭窄。影像诊断:腰椎退变、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继发节段性腰椎管狭窄。5、北大三院处方一页,姓名:曾尘青,就诊时间:2011年5月4日,就诊科室:骨科急诊,诊断:外伤,药品名称:氨酚羟考酮片(泰勒宁)一盒54.62元。6、北大三院检查申请单三份,1、就诊时间:2011年5月10日,申请科室:骨科急诊,检查项目:胸椎正侧位,109.04元;2,就诊时间:2011年5月13日,申请科室:骨科急诊,检查项目:颈椎(平扫),966.16元;3,就诊时间:2011年5月13日,申请科室:骨科急诊,检查项目:胸椎(平扫),966.16元。针对上述证据5、6,曾尘青未提交相应交费票据原件。依曾尘青申请,法院调取了北京市海淀区相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中,2011年5月1日,曾尘青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报警是因为被刘振玉打了,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16日许,地点为知春路52号院2号楼地下室。事情经过大致为刘振玉来到地下室给电梯工结工资,但因具体钱数问题双方没谈好。刘振玉要走,我当时在门口,挡着他走了,他就推了我一把,我的后背就撞到墙上了。但是门口挺窄,我走不开,他就又推了我两下。我的头就撞在了墙上,右脸也撞了一下。他先用手推我肩部,还用身体挤我两三下。4月30日凌晨天亮的时候,我疼得受不了,就到海淀医院看病来了。2011年5月27日,刘振玉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我到地下室给电梯工结清工资后,联系车辆搬运生活用品。13时左右,我带车过来准备装东西,有电梯工要求加工资,我就给了他几百元。于是其他电梯工也要求加钱,这时,我准备走了。曾尘青拦在地下室宿舍门口,我就拨开她出去了。其他电梯工围住我起哄,要求我加工资,我就又回到地下室,坐在一个床铺上,后来警察来了。我拨开她胳膊时,没在意她有没有碰到其它物体,她没倒在地上。整个过程她没说身体有不舒服。她要求加工资,除了她原来的工资,我又当警察面给了她780元。我没有打她。2012年1月4日,成嵩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我是泛欧公司的维修工,2011年4月29日刘振玉与电梯工曾尘青因工资问题吵架时,我就在旁边。下午4点多钟,我看见五、六个电梯工围着刘振玉吵吵,是因为加班费问题。后来不知谁报警了,警察来后给调解,刘振玉取钱回来后当着警察面把钱给了她们。警察问有什么要求,电梯司机们当时都没说什么。第二天凌晨天快亮时,我听见电梯工宿舍有人吵吵,我就过去看。看见警察又来了,屋子里曾尘青躺在自己床上,说痛,躺在那动不了。警察问曾尘青怎么了,她说被刘振玉打了受伤了,动不了。后来有人报120急救,急救车将曾尘青拉走了。刘振玉与电梯工发生争吵时,我一直在场,直到警察来并发完钱,我没有看见刘振玉动手打曾尘青,也没看见刘振玉和曾尘青或其他电梯工之间有相互动手的行为,当时也没听见有人说受伤被打了。刘振玉发完钱离开后,我没见他回来过。曾尘青称其在北大三院住院治疗,其提交的石马湾乡人民政府《证明》的复印件中载明,其于2011年5月3日转入北大三院,2012年1月9日出院。就曾尘青在北大三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北大三院保卫处负责人于2012年1月8日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一名叫曾尘青的患者长期在我们医院扰乱公共秩序。曾尘青于2011年5月到医院急诊骨科就医,诊断结束,医生告知可以离院后,其称不能走动,希望医院继续治疗。我院安排许多学科专家对其伤情进行会诊。专家会诊结论是曾尘青无外伤及躯体性疾病。此后,医院保卫处和医务处告知曾尘青身体没问题,可以离院。但曾尘青拒绝提供家属情况,占据病床,严重扰乱了医院的医疗秩序。我院以负责任的态度,又多次组织专家会诊,结论都相同。之后经反复劝说、反复诊断,曾尘青继续在急诊室吵闹,扰乱医疗秩序,影响了很多专家的正常工作,并拒绝离院。这一行为自2011年5月持续至今天。此外,曾尘青始终称没有钱,共欠医院治疗费一万元左右。就曾尘青在北大三院诊断的病情以及医疗花费情况,北大三院骨科、神经内科的医生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根据腰椎核磁报告显示,曾尘青腰椎没有骨折、脱位等损伤表现。骨科会同神经内科对曾尘青进行多次会诊,医院决定对曾尘青的病情进行欠费检查。曾尘青的颈椎、胸椎核磁检查未见异常,说明其不存在器质性病变。庭审中,曾尘青表示在事发前,其手指有残缺,经济困难,且提交了领取低保、申请法律援助等相关证明文件。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振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曾尘青主张刘振玉将其打伤,为证明被刘振玉打伤的事实,其提交了石马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但不能提交原件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中记载的曾尘青就医、治疗情况与其在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不符,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曾尘青另提交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检查报告单,但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有显著外伤,亦无法证明诊断病症系刘振玉所致。即便如曾尘青向公安机关所述,刘振玉先用手推其肩部,还用身体挤了两三下,双方因工资发放问题引发推搡,结合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曾尘青身体无外伤,则因推搡导致的身体外部表现至其就医时已不明显,可见推搡行为轻微。此外,据急诊病历记载,曾尘青向医生陈述其腰背部外伤20小时,结合其就诊时间,与其所述事发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16日无法对应。曾尘青为证明因被刘振玉打伤所产生的损失,提交了医院处方与检查申请单复印件,但未提交与上述证据相对应的收费票据,以证明上述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曾尘青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与护理费损失。综上,曾尘青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刘振玉将其打伤的事实以及其因伤产生了治疗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要求刘振玉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113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振玉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尘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曾尘青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我的伤情是刘振玉所致;《证明》原件在上诉人家里,故未提供《证明》原件;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由刘振玉持有,故我没有原件;收费票据一部分在刘振玉手中,另一部分因我交不起医药费,故没有票据;成嵩是泛欧公司的员工,所作证词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振玉未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曾尘青向法院邮寄了书面材料(全部为复印件),除其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证据材料外,另邮寄给本院的资料包括:其向有关方面反映问题的材料;2011年5月3日就诊记录,该记录中有“待警来转、曾尘青”字样;2012年2月21日有关部门“接曾尘青情况说明”,大致记载有关部门到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将曾尘青接出来,没有释放证的情况;拘留通知书;聆讯告知书;2013年11月8日协和医院门诊挂号凭证;就诊记录,没有日期、医院、科别;2013年3月12日辰溪县石马湾司法所张爱宏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爱宏证明2011年曾尘青在北京打工期间被打伤住院的情况属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无法直接证明曾尘青所诉的受伤事实,且伤情系刘振玉所致。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曾尘青向本院邮寄的材料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尘青自诉被刘振玉打伤,但其提供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复印件,均不足以反映曾尘青身体有明显的外伤情况,同时由于缺乏曾尘青就医后持续治疗、用药的诊断及收费票据,也不能说明曾尘青实际发生了就医损失。曾尘青诉讼中出示的2012年10月9日《证明》复印件,内容记载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合,且一直未有原件加以比对,故此,本院对《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刘振玉、现场见证人成嵩在公安部门所作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尘青的诉讼主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由曾尘青负担(法院依法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由曾尘青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