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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30岁。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33岁。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告人廖某某搬掉其用于卖豆腐的桌子,而到被告人廖某某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225号的豆腐店质问被告人廖某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发展至打斗,其间,被告人廖某某持砖头、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告人廖某某之妻)持遮阳伞伞柄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中友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据、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等,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弦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