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春燕,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燕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诉称,被告2011年10月拆迁小红门乡市重点村龙爪树村,是拆迁主体单位。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朝阳区小红门乡剩余建设用地土地储备项目授权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评估、拆迁招标工作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市国土局(2014)第93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拆迁评估、资金监管的主体单位,对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应当主动公开该信息。现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市国土局(2014)第93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原告针对被告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李春燕。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