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学萍、金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周学萍,金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委托代理人:朱晨。被告:周学萍。被告:金德。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学萍、金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萍、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学萍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周学萍购车办理按揭贷款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划扣造成代付的,视为被告周学萍违约。后被告周学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周学萍、金德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出具《承诺书》,原告则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2013年2月,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款,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周学萍、金德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35998.22元。后二被告仍不断拖欠银行贷款,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代还款合计75236.35元。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代偿款75236.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学萍、金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书》一份;4.《抵押合同》、《承诺书》各一份;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垫款清单;7.(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周学萍、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学萍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汽车按揭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2011年11月1日,被告周学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透支142020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时,被告周学萍、金德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所购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德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述透支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款,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判决由被告周学萍、金德共同归还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的所代偿的35998.22元。嗣后,被告周学萍、金德仍继续拖欠银行贷款,原告则继续代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杭州城东支行还款。其中,2013年4月25日还款9353.68元,2013年5月24日还款3997.67元,2013年6月25日还款4389元,2013年7月25日还款4389元,2013年8月23日还款4389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4389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4389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4389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4389元,2014年1月24日还款4389元,2014年2月25日还款4389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4389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4389元,2014年5月23日还款4389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4389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4389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439元,合计75236.35元。另查明,被告周学萍和被告金德于199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学萍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学萍未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就其实际代偿额向被告周学萍进行追偿、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学萍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德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视被告周学萍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金德对被告周学萍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萍、金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5236.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具体计算:每笔代偿金额自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440元,由被告周学萍、金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琴芳审 判 员 冯 萍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