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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家贵与秦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雯,陈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25。委托代理人:万钧,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芳,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贵,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711。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雯因与被上诉人陈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家贵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秦雯向陈家贵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2、秦雯向陈家贵支付延迟还款利息至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0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9日,利息总额为2907元)。陈家贵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家贵于2013年7月5日向秦雯汇款30000元、2013年7月26日向秦雯汇款50000元。陈家贵主张上述的汇款为秦雯向陈家贵的借款,在陈家贵多次的追款下,秦雯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2日向陈家贵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50000元的支票。支票上有写明收款人为陈家贵,秦雯在出票人处加盖了自己的私章。2013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向陈家贵出具了退票通知书,显示因秦雯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家贵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诉讼过程中,陈家贵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秦雯价值80000元的相应财产。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查封了秦雯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原审法院认为,秦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陈家贵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陈家贵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虽没有提供秦雯出具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但陈家贵提供的证据显示,陈家贵已向秦雯转款80000元,秦雯亦向陈家贵开具80000元的支票,证实秦雯拟用支票的方式向陈家贵还款,但由于秦雯向陈家贵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秦雯拖欠陈家贵借款80000元。现秦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家贵归还了上述借款,秦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家贵主张秦雯偿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秦雯开具支票用于还款,但陈家贵于2013年10月14日持秦雯出具的支票到银行提取案涉借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可以视为陈家贵就案涉借款对秦雯进行了催要。陈家贵要求秦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限秦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家贵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92元,由秦雯承担。秦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陈家贵所持有的支票,就认定秦雯与陈家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过于牵强。综合本案事实,本案应为票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事实上,秦雯向陈家贵开具支票是因陈家贵向秦雯借款,但实际并未出借,所以存在秦雯向陈家贵开具支票但又不能兑现的结果。秦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秦雯不承担向陈家贵归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陈家贵答辩称:陈家贵向秦雯出借案涉款项真实存在,秦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中,陈家贵向本院提交陈家贵的银行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堂支行的查询证明,以证明案涉的50000元由陈家贵的账户转账给秦雯。秦雯主张案涉30000元、50000元是陈家贵分别向秦雯支付的货款,但没有提供予以证明。另,秦雯主张其向陈家贵开具案涉两张支票,是基于陈家贵向其借款,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秦雯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秦雯与陈家贵是否存在案涉借贷关系。本案中,现有客观证据反映陈家贵向秦雯分别转账了30000元、50000元,其后秦雯向陈家贵分别开具30000元、50000元的支票,陈家贵据此主张其与秦雯存在案涉的借贷关系。秦雯则抗辩案涉款项是陈家贵向其支付货款,但其未能予以举证,另秦雯抗辩其向陈家贵开具案涉支票是因陈家贵向其借款,其亦未能举证双方有借款的合意。陈家贵所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现有的证据优势,本院采信陈家贵的主张,认定陈家贵与秦雯存在案涉的借贷关系。秦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73元,由秦雯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