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越河化工厂与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越河化工厂,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袁俊岭。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与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原告认为买卖合同中存在诈骗行为,需通过公安机关报警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负担。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