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仁等与侯孝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张喜,张亮,浑源县官儿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侯孝,刘玉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官儿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浑源县官儿乡大湾村。代表人左世茂,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孝。委托代理人侯殿。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文。上诉人张仁、张喜、张亮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仁、张喜、张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侯孝的委托代理人侯殿、左静玫、被上诉人刘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浑源县官儿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仁、张喜、张亮兄弟三人系浑源县官儿乡大湾村西桥沟村村民。西桥沟村原为土岭乡一个独立行政村,后乡镇合并时并入大湾村。原告张仁、张喜、张亮兄弟三人原承包本村南沟阳坡、石门沟阳坡等几块地。二轮承包后,2000年,原西桥沟村委会未与原告就以上土地订立承包合同,将上述土地承包给第三人。2012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现要求确认原西桥沟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返还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人原承包本村南沟阳坡、石门阳坡等几块地,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作了公证,后第三人经营至今。原告主张其对以上土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不能证明其在2000年第三人经营后及时提出过续包的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仁、张喜、张亮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地。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自土地承包以来,该争议土地一直由上诉人承包经营,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由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侯孝、刘玉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浑源县官儿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2000年原西桥沟村委会未与上诉人就以上土地订立承包合同,将上述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孝、刘玉文在原审提交了其与西桥沟村村委会签订的并经公证的承包合同,其后在该承包地一直进行经营。上诉人张仁、张喜、张亮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该承包地享有二轮承包经营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仁、张喜、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