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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叶海波与胡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民,叶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民。委托代理人:吕天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上诉人胡建民为与被上诉人叶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1日,胡建民向叶海波借款3250000元,并向叶海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胡建民未按约归还。叶海波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民归还借款3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734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2.40%计算),赔偿律师费100000元,合计4023400元。原审庭审中,叶海波放弃了要求胡建民赔偿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胡建民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叶海波主张的3250000元借款实为赌债,叶海波与胡建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赌博形成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二、胡建民在写借条之前与叶海波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叶海波在胡建民不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借给胡建民3250000元,不符合常理;三、叶海波提供汇款单和汇款说明用以证明叶海波按照胡建民的要求将借款汇至指定账号,但上述指定账号都是叶海波提供的其能掌握的账号,胡建民不认识收款人袁楚丰和陈其华,与他们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胡建民没有收到过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海波与胡建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胡建民所欠款项理应支付。借条中约定了借期期限和每日3‰的逾期违约金利率,现叶海波按年利率22.40%主张违约金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胡建民归还叶海波借款3250000元,支付违约金671378元(按年利率22.40%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后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叶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87元,由叶海波负担22元,胡建民负担43165元。胡建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标的系胡建民在澳门参赌时所欠的赌博筹码,系非法债务。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系案外人周国民事先经过周密设计而虚构的,本案有两个不争的事实,第一,胡建民从来没有收到过3250000元所谓的借款。第二,叶海波汇款的对象和账号与胡建民没有任何联系。从所谓的出借资金的实际流向可以看出,叶海波在“借款”资金汇出后才要胡建民签字承认,并非像正常借款那样由借款人事先指定收款账号后再汇款。叶海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叶海波已直接或者间接将所借汇款交付给胡建民;二、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海波的诉讼请求。叶海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叶海波于2013年3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袁楚丰、陈其华账号汇入2260000元、990000元。同日,胡建民在上述两份汇款凭证背面分别记载:“同意把向叶海波的借款贰佰贰拾陆万元正汇入此账号袁楚丰62×××86工行”、“同意把向叶海波的借款玖拾玖万元正汇入此账号陈其华62×××95中信银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海波为证明胡建民向其借款3250000元而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胡建民在银行汇款凭证背面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胡建民向叶海波借款3250000元,且胡建民对叶海波交付3250000元的银行汇款予以了确认,故应认定叶海波向胡建民交付了3250000元借款。现胡建民虽否认向叶海波借款3250000元的事实,并主张本案所涉的借款实为赌博所欠的债务,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胡建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5元,由上诉人胡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