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民安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民安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花玉连,宋金玲,宋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02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民安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龙尾街龙河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花玉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经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花玉连。被告宋金玲。被告宋力。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诉被告连云港民安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标公司)、张树勇、花玉连、宋金玲、宋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树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家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公司、正标公司、花玉连、宋金玲、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民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7.998‰,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向民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整。2013年1月10日,被告正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民安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花玉连、宋金玲、宋力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民安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97871.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民安公司、正标公司、花玉连、宋金玲、宋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贷款人)张家港银行与被告民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币种: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7.998‰。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被告正标公司与原告张家港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民安公司在原告处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花玉连、宋金玲、宋力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民安公司在原告处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同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民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民安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2408.87元,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97871.47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民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家港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民安公司,被告民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民安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正标公司、花玉连、宋金玲、宋力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民安公司、正标公司、花玉连、宋金玲、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民安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21日为297871.47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花玉连、宋金玲、宋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38780元,由被告连云港民安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民安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正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花玉连、宋金玲、宋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殷汉卿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