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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秀智诉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智,兰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开行初字第8号原告陈秀智。委托代理人赵新超,男,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地址兰考县城关镇中山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委托代理人程伟,男,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青海,男,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秀智诉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汴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开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责任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秀智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伟、崔青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秀智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书,2014年11月20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3月14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2001)5号文《关于注销陈秀智兰地证字第416号兰皮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陈秀智未经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同意,擅自占用公司土地建房,决定注销陈秀智取得的兰地证字第416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陈秀智笔录;2、(2006)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3、关于注销陈秀智416号土地使用证的申请;4、对陈秀智兰政土(2001)5号文送达回证;5、兰计建字(1991)121号文通知;6、陈秀智兰土国用(城关)字第02839号土地证;7、调查薛志友笔录;8、调查丁学礼笔录;9、退款通知书;10、送达回证;11、(2001)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12、县建设委证明;13、开封市运输总公司证明;14、拆迁通知书;15、证明收回的土地包括陈秀智占用的土地;16、兰政文(1998)17号文;17、转让土地申请;18、土地转让协议书;19、(2002)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20、(2003)汴行终字第048号行政判决书;21、国家赔偿申请书;22、兰考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发票;23、兰政土(2001)5号文;24、送达回证;25、兰地证字第416号土地使用证;26、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7、国家赔偿申请书;28、驳回再审通知书;29、(2012)汴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30、兰考县政府关于对陈秀智提出的《国家赔偿确认书》的决定;31、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报告;32、兰考县法院结案报告;33、(2002)兰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秀智诉称:2001年3月14日被告作出兰政土(2001)5号文《关于注销陈秀智兰地政字第416号兰皮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兰政土(2001)5号文)。该决定未给原告送达。被告违法作出的兰政土(2001)5号文在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中,导致我的房屋被拆除,土地被占用,地上附属物也荡然无存。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兰政土(2001)5号文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政土(2001)5号文;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违法;2、兰考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以证明该企业系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3、兰地证字第416号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土地使用的合法性;4、兰房2002字第000703号房权证,以证明原告房产的合法性;5、(2006)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送达兰政土(2001)5号文程序违法,已被判决认定;6、(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对(2006)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不服申诉被驳回;7、汴豫正公信(2014)第062号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房屋及土地附属物损失价格;8、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陈秀智提出的(国家赔偿确认书)的决定,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不予赔偿;9、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陈秀智提出的(国家赔偿确认书)的决定》的决定,以证明被告撤销了对原告不予赔偿的决定;10、罚没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办土地证时交费情况;11、开封市土地收入专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交费情况;1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证明2007年4月12日向兰考法院交纳了申请执回转实支费用;13、收款收据,以证明交纳的评估费用;14、(2009)兰民初字第0005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兰考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原告侵权诉讼被驳回。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兰政土(2001)5号文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6、7、8、9、10、21、24、25、2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9、20、26、28、29、31、32、33系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及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12、13、14、15、16、17、18、22、30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上述证据的违法性,虚假。且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办理事务的相关材料和文件,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违法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23是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重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14系人民法院司法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3系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2001)5号文《关于注销陈秀智兰地证字第416号兰皮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1年7月2日,被告为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兰籍国用(2001)字第001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兰考县人民政府兰籍国用(2001)字第001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04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以陈秀智妨碍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4日作出(2002)兰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秀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侵占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兰籍国用2001字第001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面积)的土地上搬出并拆除房屋排除妨碍,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原告陈秀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向陈秀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义务。2004年6月23日,兰考县法院张贴公告,限陈秀智于2004年6月30日前拆除房屋排除妨碍。陈秀智未履行。2004年7月13日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下,兰考县法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将陈秀智的房屋强行拆除。2006年6月23日原告陈秀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立行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6年11月1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兰考县人民政府对陈秀智416号土地证作出的注销文件采用的是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仅有土地局两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无见证人到场签字,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程序,应视为未送达,其具体行政行为对陈秀智不发生效力,陈秀智的416号土地证仍然存在,因此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颁证的程序违法。作出(2006)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2)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3)汴行终字第04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2001)字第001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9日陈秀智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汴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2)兰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0月22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兰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驳回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9日,原告陈秀智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陈秀智提出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书的决定》,对陈秀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陈秀智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陈秀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的决定》的决定。2012年5月8日原告陈秀智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汴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准许原告陈秀智撤回起诉。2013年4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驳回再审。2014年7月2日陈秀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2001年3月14日作出兰政土(2001)5号文《关于注销陈秀智兰地证字第416号兰皮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1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土(2001)5号文已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其具体行为送达程序违法,对原告陈秀智不发生效力,被告也未重新对原告陈秀智进行送达。原告要求确认未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兰政土(2001)5号文不是导致原告财产损毁的直接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秀智要求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土(2001)5号文《关于注销陈秀智兰地证字第416号兰皮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秀智要求兰考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秉坤审判员  焦志强审判员  董合义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