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史春琴与杨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琴,杨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史春琴。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卓尔,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德洋,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春琴诉被告杨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天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金文与人民陪审员李海芝、蒋荫平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骉、被告杨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联合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杨树驾车与原告乘坐、原告丈夫朱浩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为索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公司书面辩称,津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误工费认可50元标准给付30日。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树及我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树及我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根据投保单显示,涉案车辆在我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特别约定“本保单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另根据我司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故我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起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两车受损,故请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当地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要求提供医嘱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要求提供医嘱证明、护工协议或护理票据等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提交鉴定证书原件,依照户籍类别及伤残指数进行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对精神抚慰金应按相应等级给付。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票据应与就诊医院、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误工费要求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杨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是朱浩平驾驶的车辆撞到的我驾驶的车辆,应该是朱浩平全责。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徐煦,该车在联合财险天津公司及人保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7时20分左右,朱浩平驾驶苏D×××××小型普通货车载周云福、史春琴、张飞、崔本彩,沿勤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目湖工业园区溪缘路遇勤业路路口处,与右侧沿溪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杨树驾驶的津A×××××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周云福、史春琴、张飞、崔本彩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2014年4月11日,溧阳市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浩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云福、史春琴、张飞、崔本彩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5日出院。2014年11月24日,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三个月,护理期一个月,营养期两个月。同时查明,被告杨树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徐煦的津A×××××车辆在在联合财险天津公司及人保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父亲史小金,生于1948年4月8日。母亲张世妹,生于1949年12月17日,一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史志国、原告史春琴。庭审中,原告方对其损失提出如下主张:医疗费1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营养费600天(60天*10元/天);护理费2190元(30天*73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14259.7元(20371元/年*14年*10%/2)、母亲16296.8元(20371元/年*16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实际发生,没有发票,请法院酌定;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被告杨树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杨树陈述,肇事车辆是徐煦所有的,徐煦的朋友将肇事车辆从天津开过来,其从徐煦那里借的,然后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主张中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应由徐煦承担。原告对被告杨树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要求由被告杨树承担。被告杨树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本起交通事故系朱浩平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中共有周云福、史春琴、张飞、崔本彩受伤,因朱浩平驾驶的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故除本案原告史春琴外,其余伤者周云福、张飞、崔本彩均由朱浩平赔偿完毕。被告杨树未就其主张的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进行举证。庭审中,对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提出的因被保险车辆超出约定行驶区域,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被告杨树认为,被保险车辆确实是在溧阳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不清楚是否有该约定,也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否对此进行了明确提示,要求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原件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联合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杨树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杨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肇事的津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煦,出借给被告徐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树承担30%。因肇事的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由人保北京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公司提出的因被保险车辆超出约定行驶区域发生交通事故,应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杨树对增加免赔率不予认可,故对人保北京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电焊焊接工作,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00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护理费2190元(30天*73元/天)4、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父亲14259.7元(20371元/年*13年*10%/2),母亲16296.8元(20371元/年*15年*10%/2);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鉴定费2520元;8、误工费11250元(45000元/年/12个月*3个月),合计人民币126230.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杨树承担10%医保外用药费用中30%的赔偿责任,即306.9元(10230元*10%*30%),再由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915元(10230元-10230元*10%+108元+6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87.75元[(126230.5元-10230元*10%-9915元-110000元)*30%],合计被告杨树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306.9元,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19915元,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58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春琴人民币1199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春琴人民币1587.75元。三、被告杨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史春琴人民币306.9元。四、驳回原告史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32元,由被告杨树负担49元,由原告史春琴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费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