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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芦红梅与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红梅,明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芦红梅,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化验员,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蔡永亮,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302228-0。法定代表人陶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飞虹,公司法务。原告芦红梅诉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亮、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红梅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担任化验员职务,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原告以后不用来上班了,也没有协商补偿的事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经8年之久,原告没有违反任何规定,被告却违法将原告开除。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750元/月×8个月)和赔偿金5500元(2750元/月×2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为小包钢职工,劳动关系还在小包钢保留,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年龄也达到了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是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的,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有劳动争议,原告应该在发生争议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3、4月份因被告处厂址搬迁,告知原告暂时回家休息并没有要开除她,在休息期间还给原告补发了2个月的全勤工资,因此原告说被告将原告开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芦红梅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华禹铬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在化验室做化验员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被告因执行我市淘汰落后产能的文件规定需要改造搬迁,从昆都仑区搬迁至九原区哈林格尔镇,部分员工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同年5月30日,被告派人口头通知原告芦红梅等人第二天开始停止工作,之后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也没有协商补偿事宜。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芦红梅工作期间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造表,2014年7月25日存入原告账户。另查明,原告芦红梅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已经年满50周岁,但因为档案登记不符等原因,原告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至今仍在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提供的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和法院谈话笔录,证实原告系2006年5月进入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证实其成立于2005年12月,原名内蒙古华禹铬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3、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项目统计表、2014年工资发放签名表,证实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在2014年6月,2014年7月25日存入原告账户;4、被告提供的芦红梅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原告提供的2014年社会保险缴费书,证实原告至今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被告提供的包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和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被告因淘汰落后产能改造搬迁;6、被告提供的其他员工的辞职报告,证实有部分员工因被告搬迁改造等原因主动辞职。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芦红梅自2006年5月进入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7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至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芦红梅至今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终止。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改造搬迁导致原告芦红梅等人自2014年5月30日待岗,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的80%支付原告芦红梅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芦红梅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12000元(每月1500元);二、驳回原告芦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明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7、《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