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君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鲁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王君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君、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王君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口头作出驳回王君回避申请的决定。王君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4)鲁行终字第239-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王君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省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4)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王君的申请属于对历史遗留问题的信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王君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王君对省政府逾期不撤销省政府信访局访告字(2014)1128号信访告知,不确认青岛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作出《王祖培历史遗留问题、扣发工资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8月3日向省政府邮寄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省政府办公厅的上述两项行为违法。省政府收到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68号不予受理受理决定》,认定王君的申请属于对历史遗留问题的信访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一审法院认为,王君于2014年8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68号不予受理决定》,未超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5日的审查期限,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省政府认定王君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省政府信访局访告字(2014)1128号信访告知,将王君反映的问题转送青岛市信访局,是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转送信访事项的行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王祖培历史遗留问题、扣发工资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王君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对上述行为作出处理,实质是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省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君负担。王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君向省政府提交《行政撤销申请书》的事由是,省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访告字1128号《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未加盖公章,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王君向省政府提交《行政确认申请书》的事由是,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4)青访转字第1025号《信访事项转送单》向王君承诺60日作出答复。2014年2月24日答复期限将至时,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青访告字第00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单方面违反《行政合同》,应当确认违法。王君没有触及信访事项的实体,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地方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实施监督检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被驳回,二审继续坚持调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注册编号的司法解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法释行他字第1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一审法院应依据该《答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王君提交的《行政撤销申请书》和《行政确认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被上诉人省政府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内容是否属于信访事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省政府信访局作出的(2014)访告字第1128号《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应予撤销。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予作出《王君父亲王祖培历史遗留问题、扣发工资等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行政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因此,省政府存在不作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认为,《68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及事实认定均合法。上诉人于2014年8月份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系就有关信访事项通过行政确认申请等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因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君向省政府邮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省政府信访局访告字(2014)1128号《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和对青岛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作出《王祖培历史遗留问题、扣发工资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行为确认违法,从其申请书内容看,实际是认为被上诉人省政府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要求其对上述行为作出处理。因此,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实质是要求省政府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内部监督检查的职责,属于《信访条例》规范的范围,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省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王君在一审中要求调取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作出的《关于对王君父亲王祖培历史遗留问题的复议决定》及其送达回证,其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省政府鲁政复不字(2014)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本案审查的是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上诉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确实存在或提供相关线索,一审法院认为王君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后经复议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申请保全的证据内容实际与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在已对其调取的证据申请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未对上诉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予以回应,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仍然提出申请调取及保全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