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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海春与王永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乙兄长。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脾气暴躁,不爱干家庭农活,不但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关心,还经常殴打原告。从2011年开始,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孩子王某丙,被告抚养孩子王某丁。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招赘到原告家后,就积极劳动,使家庭生活条件得到了彻底改变。2011年下半年,被告突然身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家人就将被告拒之门外,使被告至今流落在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1999年11月17日,被告招赘与原告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01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4月1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07年9月21日生育男孩王某丁,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勤俭持家,与家人共同修建了房屋,购买了农用三轮车和摩托车。2011年腊月,被告突患精神疾病,并伤害了他人身体。2012年1月14日,被告被兄长送往定西市某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神经症,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因受害人要求赔偿,原告便于2012年正月离家躲债,并长期打工未归。而被告也因家庭矛盾,疾病时好时坏,现流落在外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临洮县某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被告在定西市某某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登记结婚,至原告起诉离婚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婚后经常遭受被告殴打,无证据证实。原告虽离开被告生活长达三年之久,但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躲避债务并打工挣钱。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理由不足,加之被告目前患有精神疾病,急需原告的扶养和照料,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燕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