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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加红与柴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炯,李加红,桐乡市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红。委托代理人:刘毅。原审第三人:桐乡市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华。上诉人柴炯为与被上诉人李加红、原审第三人桐乡市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桐乡市缝纫机零件二厂(以下简称缝零二厂)系桐乡市濮院镇镇办企业。1998年6月20日,桐乡市濮院镇人民政府发文向桐乡市改革领导小组请示缝零二厂改制。1998年7月1日,桐乡市濮院镇资产经营总公司与吴新华就缝零二厂转制签订资产出让协议,该协议于1998年7月17日经桐乡市公证处公证。涉案房产桐乡市濮院镇南市街横屋街80号203室房屋1999年1月19日变更登记在缝零二厂名下。后金源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柴炯,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柴炯房屋款11692元。同日,柴炯与李加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柴炯将涉案房产出让给李加红,价格为43000元,以后大家统一办证时柴炯无条件协助办理,办证费用由李加红承担;柴炯同意此房成交后,如果拆迁等所有受益归李加红。柴炯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于当日收取李加红购房款43000元,并将涉案房产交付李加红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涉案房产被列入桐乡市濮院镇旧镇改造范围,双方就涉案房屋因拆迁权益产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李加红根据约定向柴炯支付购房款,柴炯向李加红交付涉案房屋,应当认定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签订协议,故《房屋买卖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李加红之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柴炯提出没有房产证的买卖是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金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李加红与柴炯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关于桐乡市濮院镇南市街横屋街80号203室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柴炯负担。判决宣告后,柴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涉案房屋系缝零二厂所有,后改制转入金源公司。2012年金源公司将房屋交付柴炯居住,支付价款11692元,但并无书面买卖协议,产权也未变更,故柴炯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未作变更登记,柴炯未能取得完整所有权,不能支配处理房产,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约定房屋先给李加红使用,由其长期居住,待办好产权证后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取得产权证后遇拆迁等所有利益归李加红。但涉案房产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协议未能实现。四、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本身自相矛盾,根据其中第三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有效,柴炯也有撤销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加红原审诉讼请求。李加红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金源公司在二审中也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重点为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柴炯向李加红出售涉案房屋,李加红向柴炯支付购房款,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自成立时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结论正确。柴炯在上诉中所称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能支配处分房产,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当然,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柴炯不能以涉案房屋未作变更登记而否认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至于柴炯所称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其有所谓“撤销权”等上诉理由,涉及的是合同履行问题,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无涉,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二审予以维持。柴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柴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