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吴某,男,1987年4月10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宋某,女,1988年9月8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3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1日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诉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应视为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人民陪审员  董现芳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