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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明刚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刚(又名刘军、张坤、张涛),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27日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19日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10年11月22日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国市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宇、被告人张明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于某杰(已判)得知其父于某(已判)因赌博与王某乙发生冲突,遂组织何某、安某(二人已判)、被告人张明刚等人持军刺、槁柄、铁管到保定市烈士陵园附近小树林麻将馆处将王某乙、王某丙打伤,后驾车离开现场。经保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王某甲证言、同案犯于某杰、于某、何某、安康某、病历资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收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博野县公安局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刚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民事部分已调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