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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代华丽诉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华丽,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代华丽,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桂林街32号。法定代表人董志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华丽诉被告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华丽,被告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吴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荣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2.借条原件五份。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对每笔借款均出具有借条,已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现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荣县旭阳镇二佛路103、113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先后五次出具借条共计借款420000元,借条载明:2003年7月3日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3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同年2月17日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同年10月11日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014年2月26日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后,前三笔借款共计130000元实际按月利率1.5%支付的借款利息,后两笔借款共计2900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的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7月,尔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实际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中,虽未完全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但自愿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华丽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息均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如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