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长荣与陈耀明、苏梦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荣,陈耀明,苏梦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9号原告:许长荣,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陈耀明,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苏梦竹,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许长荣诉被告陈耀明、苏梦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耀明是朋友关系。被告陈耀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0厘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耀明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耀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苏梦竹作为被告陈耀明的妻子,依法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经催款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一、判决被告陈耀明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息2倍,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判决被告苏梦竹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陈耀明立即清偿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依法判决被告苏梦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账各1份,证明被告陈耀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二、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两被告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耀明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中被告陈耀明以需要资金用于银行供楼还贷、家庭使用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被告陈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0厘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付200000元给被告陈耀明,同时被告陈耀明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本人陈耀明收到许长荣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合计人民币金额共捌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耀明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款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耀明与被告苏梦竹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耀明于2014年9月3日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属无效外,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陈耀明向原告许长荣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耀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所欠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耀明清偿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梦竹是被告陈耀明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根据借款合同记载,被告借款是用于银行供楼还贷及家庭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并且被告苏梦竹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及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陈耀明个人债务的主张,故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梦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此,原告主张被告苏梦竹对本案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明、苏梦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许长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2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被告陈耀明、苏梦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陈耀明、苏梦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164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林树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翠云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