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陆宝山与德清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命令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山,德清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湖德行初字第70号原告陆宝山。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委托代理人华鹏炜。被告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郭志伟。委托代理人吕中文��委托代理人熊庆。原告陆宝山诉被告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国土行政命令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山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吕中文、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5日,被告国土局向原告陆宝山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2号)(以下简称《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陆宝山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在开发区秋北村南仁地段占用空地约100平方米,建四层住房的行为违反了《���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听候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1、照片两张;2、地籍卡两张;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4、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原告陆宝山诉称,原告系原秋山乡南仁村村民,2009年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德清大道东延段,将陆宝山位于09省道旁的房屋拆迁,六年来居无定所,苦不堪言,原告一直谋求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在原秋山南仁村有老宅子,多年前就已经是危房,十分危险,无法住人。为此,原告多次向村里申请建房,按村里多数人的惯例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子,但是2014年8月21日,却下决定要求原��停止建设。接着,被告在8月25日又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2号)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国土部门不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时审批村民建房,解决原告多年无房居住德清问题,现在却干涉原告建房,是错误的。是国土局自己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原告违法。如果违法,也是国土局逼迫出来的。另外,秋北村村民多年来就是这样建房的,家家户户都这样。现在国土局针对原告一户执法,完全是打击报复,不公平执法,原告决不能接受。而这引起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国土局负责。现在国土局在8月25日作出的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因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2号)的行政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国土局出具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2号)(以下简称《182号通知书》)1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封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之前经过复议程序,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为10月22日。被告国土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2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答辩人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德清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秋北村南仁地段有人在违章建造房屋,答辩人遂派工作人员核查举报事项是否属实。经实地调查,发现在德清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秋北村南仁地段有人未经批准擅自建造钢结构房屋,��屋正在建造过程中。经核实,该房屋系原告陆宝山所建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答辩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于2014年8月21日向陆宝山发出了(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2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陆宝山在收到通知书时申辩称其所建造的房屋为住宅,且经答辩人查实,陆宝山在收到通知书后依然继续在建造该房屋,因此,2014年8月25日,答辩人向陆宝山发出了(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2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综上,答辩人作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复较多,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统一认证:一、被告证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张照片不是8月25��拍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前一份《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适用存在矛盾,且被告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在适用法律时,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新房的违法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项证据本身即为待证事项,仅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发出行政命令,且送达原告的事实。证据4,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德��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实地调查发现在秋北村南仁地段有人未经批准正在擅自建造钢结构房屋,经核实该房屋系原告所建造。2014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1号),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造行为。后被告认为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仍然在继续建设,遂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2号),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造行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陆宝山发现自己新建的位于武康镇秋北村南二组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德清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德清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方邮寄送达了《德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德政复决字(2014)16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新建房屋未经过土地规划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户一宅”之规定,被告国土局有权依法进行查处。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被告国土局发现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及时进行核查,并针对原告正在实施的违建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宝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沈 堃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