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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琼诉被告杨长江、王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琼,杨长江,王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秀琼,女,汉族,54岁,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兰,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江,男,汉族,46岁,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王建中,男,汉族,38岁,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地址: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法定负责人陈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秀琼诉被告杨长江、王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芳独任审理,因被告杨长江、王建中、财保眉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琼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建中驾驶被告杨长江所有的川Z*****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泸定县康巴大桥方向往泸定县沙坝方向行驶,至G318线2792KM+600M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秀琼)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10月14日在甘孜州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发现左侧第十二肋骨后支骨折,胸腔积液、心包积液。检查后回到泸定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3天。医嘱建议:1、门诊随访;2、必要时到上级医院确诊心包积液的原因;3、全休40天;4、腰部固定支架一月。在泸定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甘孜州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未付。该事故经泸定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中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购买交强险等险别。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551元、误工费7598.1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7598.1元,复印费30元、后期取支架费48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17元、误工费817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24071.2元。另,原告在庭前口头表示对被告王建中垫支医药费不予扣除,一并起诉即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当庭进行了明示,本院亦在庭前告知了三被告,三被告在答辩状中均表示无异议。在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当庭放弃后期取支架费4894元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病案材料、车辆信息(无法提供原件),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3、交通费票据、证明,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检查治疗往返泸定康定产生的交通费用;4、检查费票据,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康定检查的费用;5、复印费票据,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被告杨长江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原告权益事实不成立。本人所有的川Z*****号小型越野车借于王建中使用,根据《侵权法》规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人与王建中系车辆借用关系,且借用时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王建中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川Z*****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因此本人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2、对原告要求增加被告垫支费用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数额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杨长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中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救治伤者,接受交警部门处理,且已垫付原告及另一位伤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4503.42元,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2、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张秀琼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泸定县人民医院已收取1300元,有医院票据为证;4、本人已垫支原告在泸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8009.58元,本人与被告杨长江系朋友关系,车辆系被告借用杨长江的;5、对原告要求增加被告垫支费用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数额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王建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用药清单,该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2、泸定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门诊票据,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拟证明车辆的行驶资格及本人的驾驶资质。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明显偏高,按四川省发布的2013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365天=17元/天,故公司认为应按17元/天计算;2、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依据,住院期间无手术,且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不予认可;4、医疗费部分需凭医院正式发票并附处方签(或用药清单),方能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按照规定扣除15%自费部分;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相关司法解释按60元/天处理;6、对原告增加医疗费的诉请,自愿放弃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限,请贵院一并处理。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杨长江为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建中驾驶被告杨长江所有的川Z*****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泸定县康巴大桥方向往泸定县沙坝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792KM﹢6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秀琼)左转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乘车人即原告张秀琼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琼当即被送往泸定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009.58元(含门诊费),被告王建中已支付。在泸定县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张秀琼到甘孜州人民医院进行腰部检查,结果为左侧第十二肋骨后支骨折,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花费检查费551元,泸定县医院已对该检查的必要性在出院记录中予以认可。另查明,1、该事故经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秀琼无责任;2、川Z*****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杨长江所有,被告王建中与被告杨长江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被告杨长江借于被告王建中使用中;3、被告王建中具有相应驾驶资质;4、被告杨长江在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川Z*****号车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5、被告王建中已为原告垫付8009.58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6、原告张秀琼系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王建中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门诊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川Z*****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抄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建中负主要责任,驾驶员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秀琼无责任,被告杨长江系川Z*****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借予被告王建中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机动车即川Z*****号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王建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本事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建中与驾驶员张某某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3为宜。被告杨长江在将车辆借予被告王建中时做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其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承接了肇事车辆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三)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8560.58元(含检查费)系实际发生,且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部分酌情按15%(8560.58元×15%=1284.09元)予以扣除为宜,扣除后即为7276.49元;2、误工费,原告张秀琼系农村居民,故误工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92天计算确定为7414.28元[(住院52天+全休40天)×80.59元/天];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印证据,故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52天计算确定为4190.68元(52天×80.59元/天),对于被告王建中在答辩状中陈述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0元已在医疗费中收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的护理人员应不包括医疗人员;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途中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60元(住院52天×3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1560元(住院52天×30元/天),对于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无手术,且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但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所需陪护情况及往返泸定、康定、杵坭乡松林村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60元为宜。9、复印费30元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22191.45元(已扣除自费药部分)。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由两受害人在“交强险”的范围按受到损害的程度分配赔偿,故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秀琼医疗费5700元(10000元×57%),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4914.96元。原告张秀琼剩余部分医疗费1576.49元应由被告王建中与驾驶员张某某按7:3比例承担,即被告王建中承担1103.54元,驾驶员张某某承担472.95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三者险”,故被告王建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承保公司即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代为支付。自费药1284.09元由被告王建中和驾驶员张某某按7:3比例承担,即被告王建中承担898.86元,驾驶员张某某承担385.23元。因驾驶员张某某需要承担原告张秀琼剩余部分医疗费与自费药两项合计的30%的赔付责任,但原告张秀琼并未起诉张某某,本院在庭前对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及询问,原告表述其与驾驶员系夫妻关系,平时系张某某对其进行照顾,明确表示对驾驶员张某某不予起诉,不要求驾驶员张某某承担任何赔付责任,故本院对驾驶员张某某需要承担的赔付责任不予处理。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中为原告垫付8009.58元,故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将应赔付给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8009.5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1万元项目内支付原告张秀琼医疗费5700元;在11万元项目内支付原告张秀琼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4914.96元,以上共计20614.96元,扣除8009.58元(垫付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中,实际应支付原告张秀琼126**.38元(此项系对“交强险”的处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三者险”50万项目内支付原告张秀琼剩余部分医疗费1103.54元(此项系对“三者险”的处理)。三、被告王建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秀琼自费药部分898.86元。四、驳回原告张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建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