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牌号为鲁M×××××号白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沾化区商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场路与富桥路口南侧约600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鲁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鲁某于同年9月9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找来其妻子薛某充当肇事司机。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到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鲁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场支付了赔偿款。同日,被害人鲁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苏某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薛某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向晖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