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林伟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5号罪犯李林伟,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中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三千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林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1分。该犯在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考核分229.00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林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