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治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被人骗至江苏与被告结婚,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不足,婚后经常争吵打骂,2002年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80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苗某认识,后开始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苗窝村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苗雪花于1982年出生,次女苗雪莲与三女儿苗雪梅系双胞胎,出生于1983年。后原告于2002年离家,到徐州市市区打工并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8月因离婚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5月4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2014)铜张民初字第234号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告李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苗某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系事实婚姻。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02年离家开始分居生活。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