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何琼英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绵刑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琼英,曾用名何英,女,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琼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涪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琼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琼英及其辩护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琼英在其租住的绵阳市涪城区路进路5号17栋3单元3楼1号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费国云、龚兵各出售海洛因0.05克,并容留费国云、龚兵在其房间内注射海洛因。公安机关根据匿名举报,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何琼英及费国云、龚兵等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何琼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块状物。经测试检验,白色晶体状物净重为7.388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灰白色块状物净重为2.966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证人费国云、龚兵、谭勇、艾红燕、XX、欧洪、易思波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计量测试证书(毒品称量),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何琼英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琼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琼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琼英只是在贩卖海洛因,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何琼英贩卖的数量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何琼英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琼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何琼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仅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毒品。上诉人何琼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何琼英只是在贩卖海洛因,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何琼英贩卖的数量。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琼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何琼英关于其仅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关于何琼英只是在贩卖海洛因,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何琼英贩卖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