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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宗传洪与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传洪,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宗传洪,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博大广场博大楼*层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宗传洪诉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传洪,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卫东、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传洪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作为公司项目应急交工费用,双方约定月息1.5%,不足半月按半月,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7月底前归还。原告已履行汇款义务。2014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展期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执行原协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本金及利息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宗传洪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于同年7月底前归还,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宗传洪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原告宗传洪通过本人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出纳员马秀英账户1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宗传洪与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执行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0日前,结清本息。期间,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宗传洪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宗传洪提交的收据、还款协议、银行转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宗传洪与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宗传洪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宗传洪所诉要求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宗传洪所诉要求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传洪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传洪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灵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