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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温佳佳诉新疆宏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温佳佳;新疆宏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177-1号 申请执行人:温佳佳,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宝山路和枫雅居。 被执行人:新疆宏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华街261号佳和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可军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宏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3727.34元(其中本金13623元;执行费104.34元); 二、被执行人新疆宏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裴郁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