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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以和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吉林省和龙市海兰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位于海兰路的和龙市人民检察院十字路口向西200米处时,刮撞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书,和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海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