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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李某某,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女。诉讼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个体运输户。系鲁E×××××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连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魏东军,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及诉讼代理人高金凤,被告人韩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连海、魏东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国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鲁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滨州服务区路段处时,为躲避一横穿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导致车辆失控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鲍某某、于某某受伤,王某戊(男,殁年46岁)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韩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孙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韩某甲驾驶鲁E×××××号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戊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10652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答辩意见是,愿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是,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愿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该车辆系挂靠于其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辆已在东营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应由被告人韩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确认被害人的赔偿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答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鲁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滨州服务区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未充分注意车辆前方情况,为躲避一横穿道路的电动三轮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鲍某某、于某某受伤,王某戊(男,殁年46岁)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韩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滨公交西认字(2014)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尸检)字(2014)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戊系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形成。(3)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652号检测报告书,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mg/ml。(4)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05第8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前,鲁E×××××号客车的行驶速度为87公里/小时。3、驾驶证、行车证,载明扣押被告人的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情况。4、证人王某丙、孙某证言,证实鲁E×××××号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急刹车,司机急打方向,车辆翻倒在路边的沟里。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鲁E×××××号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被告人韩某甲受李某某雇佣,系鲁E×××××号客车司机。被害人王某戊具有营运驾驶资格,生前一直在东营交运集团运输五公司营运鲁E×××××号、鲁E×××××号客车仙河至济南等营运线路。为营运需要,被害人王某戊自2009年3月起,即在东营市的孤岛镇、仙河镇租赁房屋居住。因被害人王某戊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459元(28264元/年×20年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6年÷2人)、丧葬费23913元,共计610652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客车经营合同、证人刘某、韩某乙、王某丁、董某等人的证明、利津县盐窝镇莲二村委会、东营市公安局军马场派出所的书证、营运驾驶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亦应当对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E×××××号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在鲁E×××××号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6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此为由所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韩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6106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予以赔偿,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