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青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被告人青某的犯罪地及居住地均不属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案的管辖权,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5)攀刑管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青某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因无经济来源便产生了以贩养吸的念头。2014年6月初,被告人青某从他人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后,除供自己吸食部分毒品海洛因外,并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蒋某等人。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青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供其吸食。同日中午,被告人青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再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供其吸食。同日中午,被告人青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蒋某供其吸食。2014年9月19日中午,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公园对面的一楼梯处查获吸毒人员王某某、蒋某,并分别从该二人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计量,分别净重0.03克,0.06克)。在该二人的指认下,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将被告人青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2小包毒品海洛因(经计量,共净重0.38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三人处查获的毒品海洛疑似物因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青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计量笔录、尿液化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刑事照相;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蒋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青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青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宗 倩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