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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斌与被告仲国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仲国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02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桂巷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国宜,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绿杨路**号。原告陈斌与被告仲国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国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初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2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3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18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仲国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初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2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3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陈斌人民币现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正)定于2014年4月26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利息给陈斌。借款人:仲国宜2014年2月14日31010719550225506913248150378”当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陈斌给付人民币现金33000元正仲国宜2014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仲国宜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仲国宜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仲国宜出具的借条为证,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仲国宜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国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国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仲国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仲国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