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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岳卫邦申请执行史智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岳卫邦,史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管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东方,女,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张同喜,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岳卫邦,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智胜,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院在执行岳卫邦申请执行史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方称管城法院裁定查封了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xx号院xx号楼x单元x楼xx号房产,但依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该房产现依法归其本人所有,系东方的个人财产。岳卫邦诉史智胜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东方是案外人,同时其依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支付了相关款项,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被告有财产可供履行其个人债务,贵院查封的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对该房解封,对该财产不予执行。本院查明,岳卫邦诉史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智胜偿还原告岳卫邦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岳卫邦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史智胜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史智胜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xx号xx号楼东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一套。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管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史智胜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xx号xx号楼东x单元x层xx号的房产一套。另查明,异议人东方与被执行人史智胜于2001年认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3月共同支付首付200000元,按揭贷款280000元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xx号xx号楼东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一套,双方各占50%的产权。2013年7月7日,二七区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东方与史智胜离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xx号xx号楼东x单元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东方所有。申请执行人岳卫邦与被执行人史智胜发生纠纷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11年2月,系东方与被执行人史智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2012)管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智胜应当按判决书向岳卫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史智胜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岳卫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史智胜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xx号xx号楼东x单元x层xx号的房产,并无不当。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史智胜向岳卫邦借款时间是2011年2月,二七法院判决史智胜与东方离婚时间是2013年,史智胜所负债务显然是其与东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史智胜与东方的共同债务。虽然二七法院已经判决准予东方与史智胜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岳卫邦仍有权向史智胜和东方主张权利。故异议人东方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方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朕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