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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叶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凯峰。被告王某甲,渔民。委托代理人袁湘军。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凯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自儿子出生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时常对原告暴力相向。2012年8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短暂昏迷。另,原告时常听闻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染。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即浙岱渔02226捕捞船舶一艘、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畚金路30号1幢405室的房屋、坐落于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的房屋及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由原告分得60%,夫妻共同债务(即借款5.8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没有外遇。因被告常年从事渔业生产,在定海与衢山不定期居住,而原告因儿子在定海就学常年居住于定海,双方实际并未分居。财产方面,浙岱渔02226船舶并非被告一人所有,还有其他股东;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畚金路30号1幢405室的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大部分房款系来源于被告的婚前积蓄。从2014年起至今,被告不定期给原告汇款,故原告名下有一定积蓄,该积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方面,以被告名义所负债务共70万元左右,不包括船上还未清算的债务,这些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和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另,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畚金路30号1幢405室的房屋和坐落于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的房屋均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感情和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尚属正常。若双方为家庭及孩子的利益着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努力消除双方矛盾,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於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