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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金秀等四原告与菅岳峰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秀,张瑞斌,张瑞波,赵金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菅岳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金秀,女,60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张瑞斌,男,35岁,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张瑞波,男,26岁,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赵金莲,女,83岁,汉族,现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萍,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开源路西侧。负责人赵有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维,公司职员。被告菅岳峰,男,26岁,汉族,司机,原住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请:要求就四原告近亲属张存喜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33449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27元,饭费220元,住宿费593元,抬尸整容费6590元,共计7269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菅岳峰按80%赔偿。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8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菅岳峰驾驶蒙LYF×××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禾建材城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存喜、范福元,造成张存喜死亡,范福元受伤后经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日0时43分许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菅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福元、张存喜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金秀系受害人张存喜妻子,张瑞斌、张瑞波系受害人张存喜与李金秀的儿子,赵金莲系受害人张存喜母亲。对上述关系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现年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5497元×17年=43344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丧葬费:4282元×6个月=25692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金秀现年60周岁,受害人张存喜现年63周岁,按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二人均应由其子女予以抚养,且原告李金秀未提供相应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赵金莲系受害人张存喜母亲,现年83周岁,其有6个子女,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49元×5年÷6人=1604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八、住宿费:因有相应的住宿费票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住宿费593元,本院予以采信。九、饭费:因《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无该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十、抬尸整容费:因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十一、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Y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为被告菅岳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二、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四原告25000元,被告菅岳峰给付6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菅岳峰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YF×××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四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又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死亡,故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按二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平均分配。对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菅岳峰已赔偿四原告的款额,应在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近亲属张存喜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4334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93元,共计526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YF×××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2002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范福元该项的赔偿款587516元+张存喜该项下的赔偿款526775元)×526775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四原告27002元,下剩474773元,由被告菅岳峰赔偿80%计379818元,核减被告菅岳峰已赔偿的6000元,被告菅岳峰应再赔偿四原告37381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15元,减半收取48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菅岳峰负担3454元,超标的诉讼费803.5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