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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绰号“鱼竿子”,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余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3年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4年被劳动教养2年、2006年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6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1年。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海检诉刑追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晶晶、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港国际小区西门,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2、2014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港国际小区西门,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3、2014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路小学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4、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港国际小区西门,向杨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质量为0.11克)。二、盗窃1、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余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玉带新村小区北门,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7元。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余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未来城北门,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速派奇自行车式小蜜蜂5-4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3、2014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天晴小区2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此的迅扬牌巧格款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0元。4、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余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糖兴巷96号,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此的小洋人牌XYR-38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后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第3、4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两起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和第1、2起盗窃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