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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新区。原告:王某乙,女,汉族,2001年6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理人:任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系王某乙母亲。原告:王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王某丙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是王某丁的母亲,王某乙是王某丁与任某的婚生女儿,但王某丁与任某已离婚。王某丙是王某丁与雷某某的非婚生儿子。王某丁于2011年7月19日因在广东省汕尾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2011年4月14日,王某丁生前以别名滕某的名字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在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金润东方公寓的两套商品房(2014号和21**号),且己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每套商品房39万元人民币)。由于王某丁(滕某)己在交通事故中去世,因此,依法王某丁(滕某)向被告购买的的两套房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女儿)、王某丙(儿子)继承。然而,王某丁(滕某)购买商品房已数年,被告却未能在270天内办好房产证,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被继承人王某丁(滕某)的遗产(两套房产)转移登记至三原告名下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能办妥,因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三原告对王某丁生前以别名滕某的名义购买的(座落在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金润东方公寓2014、2114两套房产享有继承权;2.被告尽快将原告应继承的金润东方公寓2014、2114两套房的所有权属转移登记至三原告名下,并办好房产证给原告;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二手买卖房合同、四份民事判决书、确认书、银行流水账单及转账单、王某丁的身份证、滕某户籍证明资料、两份公证书(辽宁、深圳)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第一条没有异议,第二条房产证缺少了大亚湾公证处的公证,所有没有办下来,不是我方的原因。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公证处发票,用以证明其有配合原告积极办理房产公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滕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两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滕某购买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金润东方公寓第1幢2014号、2114两套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在本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初始完成之日三个月内负责将材料上报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出卖人需按已付房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滕某在签订合同当天付清了两套房的购房款共计780000元。另查明,滕某的户籍信息记载显示,滕某,汉族,户籍住址为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王某丁籍贯辽宁省新民市人,于2011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1年8月3日注销户口。原告王某甲是王某丁的母亲,原告王某乙是王某丁的婚生女儿,原告王某丙是王某丁的非婚生儿子。但原告是王某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主张,滕某与死者王某丁系同一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比对王某丁身份证、结婚证合影照片上王某丁人像及滕某常住人口户籍档案照片人像,鉴定结论为系同一人人像。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的另案中[案号:(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5、562号,已生效],福田区人民法院曾向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去函调查,该村民委员会复函称“经查滕某(身份证号)为我村登记人口,但目前经查查无此人(有户无人),该人是否健在,在何处工作以及居住均不清楚。”此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将涉案房产交付三原告使用。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两套房产办至三原告名下,被告某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与三原告一起到惠州市大亚湾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用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因故未能办理公证手续,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二手买卖房合同、四份民事判决书、确认书、银行流水账单及转账单、王某丁的身份证、滕某户籍证明资料、两份公证书(辽宁、深圳)、被告提供的公证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王某丁与户籍名为“滕某”的人系同一人的可能性很高,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为此,本院采信三原告的主张,确认该项事实。三原告系王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王某丁以“滕某”名义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的两套房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某某公司应配合三原告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属转移登记至三原告名下。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时间,拒不将涉案房办至三原告名下的事实,结合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公证处发票,证实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三原告名下,并办好房产证给原告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的诉讼费,没有合同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王某丁以“滕某”名义购买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金润东方公寓第1幢2014号、2114两套房享有继承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