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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钱建浩与胡钱娜、钱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浩,胡钱娜,钱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52号原告钱建浩。被告胡钱娜。被告钱翠娥。原告钱建浩诉被告胡钱娜、被告钱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进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浩、被告胡钱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翠娥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浩诉称,自2002年起,被告胡钱娜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人民币135,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钱翠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胡钱娜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钱娜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钱翠娥对被告胡钱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钱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中的135,000元中只有50,000元是本金,其余都是经过利滚利方式累计计算的利息。借款50,000元中,有15,000元是(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1531号案件中遗留未支付的,另有35,000元是向原告的借款。故不同意按照借条金额还款,只同意还款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即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至于担保人签字,是自己为了求太平让母亲钱翠娥签的,现在担保人年纪大,自己也没有逃避,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钱翠娥辩称,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借条上的字不认识,内容也不清楚,是应原告要求才签的名,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胡钱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钱建浩人民币捌万元整,因做生意流动资本缺少,借期为壹年,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人:胡钱娜。担保人:钱翠娥。2013年11月2日、同年12月30日、2014年1月6日,被告胡钱娜又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元、9,000元、45,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5日,被告胡钱娜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钱建浩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因做生意流动资本缺少,借期为5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至11月5日。借款人:胡钱娜。担保人:钱翠娥。担保人签名署期下方,另记载:为了资金安全归还,愿作抵押扬州路208/20号……利息银行4倍、从2014年7月15日起归还每月3,000元等。另查明,原告钱建浩诉被告胡钱娜和严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1531号,本院于2002年8月29日判决被告胡钱娜应归还原告钱建浩24,500元,严训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已生效,钱建浩已申请执行,案号为(2002)杨执字第2958号,该案于2002年12月23日执行和解。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时间、经过及本金金额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70,000-80,000元,其余为利息,被告胡钱娜认为本金只有50,000元。但双方陈述的借款经过均发生于2012年前,2012年之后2014年6月5日之前的借条都是纯利息,均确认本案系争借款中本金部分包含(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1531号案件未履行的1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在2012年7月5日借条中记载的80,000元中,包含7,000-8,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金额以及利息是否合理。本案中,因借款为现金交付,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借条可以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依据。现双方陈述的借款经过均发生在2012年前,在本案的5份借条中,本院以2012年7月5日的借条记载的80,000元为认定借款金额的基础。因原告自认其中有7,000-8,000元属于利息,本院酌情认定截至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胡钱娜借贷关系产生利息8,000元。另有双方确认的15,000元已经在(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1531号案件中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依法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可通过执行另行解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7,000元。2012年7月5日借条中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与被告胡钱娜多次对利息或本息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在2014年6月5日借条中也有“利息银行4倍”的记载,本院认为双方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存在的。公民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准许的合理范围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钱娜于2014年6月5日重新确认的借贷本息135,000元中利息金额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依法调整截至2014年6月5日的利率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关于2014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主张中的利率标准,与借条约定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钱娜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及计算复利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钱翠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包含本金及利息的借条上签字,故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5日借条虽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胡钱娜未按约返还,庭审中也表示无按约还款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钱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建浩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二、被告胡钱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建浩截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胡钱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建浩以人民币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四、被告钱翠娥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胡钱娜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胡钱娜、钱翠娥共同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璇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