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金伟、杨东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金伟,杨东,郭昌涛,张银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某,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金伟,男,生于1984年9月16日,藏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杨东,男,生于1981年5月31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郭昌涛,男,生于1985年7月22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张银珠,男,生于1982年3月8日,藏族,住平武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金伟、杨东、郭昌涛、张银珠应向申请执行人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张金伟、杨东、郭昌涛、张银珠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金伟、杨东、郭昌涛、张银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金伟、杨东、郭昌涛、张银珠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金伟、杨东、郭昌涛、张银珠有银行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金伟、杨东、郭昌涛、张银珠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杜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斯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