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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鹏、罗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张鹏,罗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会所。法定代表人夏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鹏。被告罗筠。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任德奇,行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8号。负责人徐汉丹,行长。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凌晞,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被告张鹏、罗筠、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分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岸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华、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建行江岸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凌晞、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罗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国公司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南国公司、被告张鹏及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鹏向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贷款6万元用于购置原告南国公司开发的南国苏豪北区1、2、3栋1座9层2-2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张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南国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鹏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筠与被告张鹏系夫妻关系,且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按约向被告张鹏发放了借款6万元,但被告张鹏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鹏共计2435.33元逾期贷款本息未予清偿,同时被告罗筠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承担该逾期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但原告南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两被告向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清偿了逾期借款本息2435.33元。此后,原告南国公司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鹏、罗筠共同向原告南国公司偿还其履行担保责任所垫付的款项2435.33元以及利息损失189元(利息损失以原告南国公司代垫付的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南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7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张鹏偿还完毕上述债务之日止);2、被告张鹏、罗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鹏、罗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建行江岸支行述称,原告南国公司所诉属实。原告南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确认函、《建设银行江岸支行保证金支取审批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建行业务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建行江岸支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国公司所诉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建行江岸支行从原告南国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435.33元,偿还了两被告在第三人建行湖北分行的逾期借款2435.33元。本院认为,原告南国公司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张鹏、罗筠代付了应还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向两被告追偿代垫款项。因此,被告张鹏、罗筠应向原告南国公司偿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原告南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89元),故原告南国公司主张被告张鹏偿还其履行担保责任所垫付款2435.3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罗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罗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2年9月29日的银行垫付款2435.33元;二、被告张鹏、罗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435.33元的利息(截止2014年1月7日为189元,自2014年1月8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184元,共计209元,由被告张鹏、罗筠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张鹏、罗筠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