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陆伟英与冯德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伟英,冯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78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浦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陆伟英,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冯德富,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552号陆伟英与冯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冯德富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另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及有关银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陆伟英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查封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涉他人权益,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现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5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晓春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庄海舟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陈莹峰审 判 长 吴晓春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莹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