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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身份证号:×××322X,住韶关市仁化县。诉讼代理人:袁三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仁化县,系原告刘某母亲。被告:潘某,男,汉族,身份证号:×××5914,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三香,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深厚感情,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矛盾不断加深,无法调和,原告自2011年起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无意和好,半年多来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为摆脱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只有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等额分配,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结婚后原告很少在家居住,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要离婚可以,但要原告退回身嫁银5000元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小孩。结婚当年,原告就怀了身孕,怀孕期间因意外小产。此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分开居住,夫妻间很少共同生活和沟通,双方感情因此而疏远。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双方互不联系、沟通,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鉴于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及性格上存在差异,以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去弥补已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且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并未就其答辩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原、被告于庭审之中对婚姻状况的陈述及结合原、被告现存婚姻状况,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返还其收受的身嫁银即是礼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给付上述礼金会导致其生活困难,被告答辩所提要求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露诗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