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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水旺与翟绍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旺,翟绍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杨水旺,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绍朴,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杨水旺诉被告翟绍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旺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董雅兰,被告翟绍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杨水旺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依法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旺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翟绍朴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山口镇蓝天旅社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A×××××号小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515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50125.6元,误工费9467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6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53元,要求赔偿578299.84元。被告翟绍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翟绍朴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山口镇蓝天旅社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水旺相撞,致杨水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翟绍朴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杨水旺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翟绍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水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水旺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680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195.10元。同日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头皮挫伤;5、2型糖尿病;6、××。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4月2日,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3640.92元,门诊治疗花费209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特检、西药费432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其病历记载“…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时意识水平正常,意识内容欠佳,突出表现为记忆力障碍明显(包括远期记忆和近期记忆)。下床行走,步态平稳,大小便能控制。近半月来认知障碍加重(找不到家门),行走不稳,大小便失禁,且有逐渐加重趋势。…本次发病后神智朦胧,饮食减少,大小便常失禁,体重无特殊变化。”出院情况显示神志清,记忆力差,饮食、大小便正常,下床行走,步态平稳。生命指征正常,神经系统查体阴性,好转出院。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5月24日,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519.80元,门诊治疗花费507.38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因智能及行走障碍再次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显示“…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出院时能缓慢行走,记忆力差,轻度认知障碍,能自主进食。10天前突发意识障碍,四肢抽搐2次,期间间隔约10分���。发作后自行缓解,未用药治疗,睡眠1天后逐渐恢复意识。之后认知障碍加重,不能单独下床,卧床时不能自主翻身,大小便不能通知、不能自理,常失禁。”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9457.68元,门诊治疗花费30元。原告住院期间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00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5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09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为219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为146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水旺颅脑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但反应迟钝,记忆力差,认知障碍,随意大小便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需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杨水旺认知障碍,随意大小便目前仍需护理,具体护理期限需依据精神症状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况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杨水旺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1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73元。原告三次住院病历均显示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一人,而其鉴定时生活仍然不能自理,故其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4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2153.56(28472÷365×28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巩义市××山口镇教师家属楼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1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66.67(1000÷30×284)元。原告一直居住在市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2398.03×10年)元。原告提供10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其治疗、入院出院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6000.41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客车系被告翟绍朴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绍朴支付原告9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小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翟绍朴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杨水旺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翟绍朴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杨水旺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杨水旺造成的损失,被告翟绍朴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316000.4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2万元之后,原告仍有损失196000.41元,被告翟绍朴应当赔偿80%,即156800.33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水旺一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后果的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外支付。故被告翟绍朴共应赔偿原告196800.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187800.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照两人计算,但原告三次住院病历均显示留陪一人,原告提供的护士出具的护理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医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爱人及已成年的儿子的生活费,由于该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翟绍朴辩称原告后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数次病历及鉴定时检验过程显示,原告反应迟钝、记忆力差,认知障碍,随意大小便,与颅脑损伤有关系,且目前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因此,原告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均有关联,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绍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水旺十八万七千八百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杨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翟绍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