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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泸县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县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65号原告四川泸县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周国彬。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本祖。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泸县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泸县四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开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