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陆卫明与熊平、徐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明,熊平,徐红梅,陈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陆卫明。委托代理人金蕾,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平。被告徐红梅。被告陈纪龙。原告陆卫明与被告熊平、徐红梅、陈纪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平、徐红梅、陈纪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熊平、徐红梅于2011年11月15日具条向原告借款8万元,陈纪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熊平、徐红梅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陈纪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熊平、徐红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陈纪龙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熊平、徐红梅向原告借款及陈纪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熊平、徐红梅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陈纪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平、徐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卫明人民币8万元。被告陈纪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婧索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