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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福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孙跃平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跃平;上海福昆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6831号原告上海福昆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跃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孙跃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昆不锈钢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00元;二、被告孙跃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昆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孙跃平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福昆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孙跃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月14日,本院将执行查证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查证结果表示确认,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