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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晚,赵某、吴某、吴某甲(均已判刑)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阳新县兴国镇淀粉厂家属楼,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黄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400元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石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5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吴某、赵某、马某甲、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判决执行前已羁押十一日,折抵刑期二十二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荆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凌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