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执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吴生东,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223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发宏街12号。法定代表人陶全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生东,职工。被执行人董琴,职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生东、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吴生东、董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4979.93元,并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7497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吴生东、董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支付代理费92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被告吴生东、董琴抵押的坐落在射阳县东开发区阳光花苑4号楼5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201100**号)在28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被告吴生东、董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商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