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霸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常先银与刘浩、刘双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先银,刘浩,刘双泉,任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常先银。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方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泉。委托代理人王维,霸州市堂二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鹏程。委托代理人张会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0120705-8.负责人肖崇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清,公司职员。原告常先银与被告刘浩、任鹏程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常先银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被告刘浩申请追加刘双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先银委托代理人张玉庆、郭方玉,被告刘浩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刘双泉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任鹏程委托代理人张会议、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1时2分,被告刘浩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任鹏程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后又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先银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常先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6218.28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被告刘浩辩称:我是刘双泉的雇员,该事故是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由被告刘双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双泉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辩称:刘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员如果没有免责的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任鹏程辩称:我方没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没有责任,伤者与我司承保车辆没有接触,不予赔付。原告常先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常先银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伤残情况,住院36天;4、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42147.28元;5、霸州市津胜超市出具的生活用品收费票据1张,金额53元;6、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10元;7、常先银从业资格证1份,作为误工损失计算依据;8、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常坟村菜圩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常先银之母王华英户口页1份。证实王华英有两子,且其于1945年1月27日出生,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9、常先银与其妻子路进静结婚证1份、二人之子常以恒、常以炫出生证各1份,常以恒、常以炫户口页各1份;证实常先银与其妻子路进静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常以恒生于2007年3月14日出生,常以炫生于2009年5月19日。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10、护理人员路进静身份证1份、怀远县群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路进静月工资为2800元;11、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常先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评定等级为十级;12、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常先银因事故受伤所致三期评定意见为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3、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960元;14、交通费票据44张,金额3502元;15、诉讼票据1张,金额50元;16、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20元。原告依上述证据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42147.28元;2、生活用品:53元;3、复印费: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5、误工费:47249元÷365天×180天=23301元;6、护理费:2800元/月÷30天×90天=8400元;7、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1945.1.27)11年×6134元×10%÷2=3374元;子常以恒(2007.3.14)12年×6134元×10%÷2=3680元;子常以炫(2009.5.19)13年×6134元×10%÷2=3987元。以上合计:11041元;9、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10、鉴定费:196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交通费:3502元。合计:126218.28元。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质证意见:1、根据责任认定是四方事故,任鹏程、李明旭以及我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损失;3、对生活用品、复印票据的收据票据不予认可;4、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户籍章;5、对护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6、对司法鉴定真实性认可,结论不予认可,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7、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保险范畴;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刘浩质证意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被告刘双泉质证意见:同意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原告各项赔偿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任鹏程质证意见:同刘双泉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1时2分,被告刘浩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任鹏程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明旭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常先银由东向西步行过廊泊路,三方车辆行至廊泊路同辉宾馆门口,刘浩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任鹏程驾驶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刘浩驾驶车辆失控后滑行过程中与李明旭驾驶车辆相撞,同时刘浩驾驶车辆与行人常先银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刘浩受伤,常先银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旭、原告常先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先银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2147.28元(含门诊费)。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伤者常先银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护理人员为其妻路进静,系安徽省怀远县群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4年10月17日,经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认为事故致原告常先银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常先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960元。怀远县常坟镇常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常先银之母王华英由常先银和弟弟常先海共同赡养,未加盖所在地公安机关户籍章。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常先银与路进静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长子常以恒,2007年3月14日出生,次子常以炫2009年5月19日出生,未加盖所在地公安机关户籍章,但出具结婚证及户口页佐证。被告刘浩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刘双泉,刘浩为刘双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任鹏程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明旭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被扶养人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旭、原告常先银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浩驾驶的车辆与李明旭驾驶的车辆和行人常先银为同时相撞,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能证实未与原告常先银发生碰撞,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先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14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无依据,应以5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3、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标准计算,为2700元;4、误工期限过长,以至评残前一日167为宜,为47249元/年÷365天×167天=21618.04元;5、护理费,护理证明虽无劳动合同,也无领工资人的签字,但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为8400元;6、伤残赔偿金,因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支持,为1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户籍证明未加盖所在地公安机关户籍章,不能证明其有几个子女,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儿子户籍证明虽未加盖所在地公安机关户籍章,但有夫妻二人结婚证及户口页佐证,故对原告此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为6134元/年×11年×10%+6134元/年×2年×10%÷2人=7360.8元;9、伤残鉴定费1960元;10、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11、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和复印费,不能证明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常先银受到的损失,因事故另一伤者刘浩放弃赔偿请求,故应由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与被告任鹏程及阳光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双泉、任鹏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浩系被告刘双泉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1082.84元×110000÷231000元=29087.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任鹏程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1082.84元×110000÷231000元=29087.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1082.84元×11000÷231000元为2908.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双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常先银医疗费、伤残鉴定费27607.28元的70%为1932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任鹏程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常先银医疗费、伤残鉴定费27607.28元的30%为8282.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双泉承担2341元,被告任鹏程承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82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