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与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赓,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朱×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朱×一直占有属于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商铺。现在我的生活非常艰难,故起诉请求:1、朱×归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商铺;2、朱×支付上述商铺的使用费120000元(自2011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年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承担。朱×辩称:我与张×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商铺归我使用至拆迁为止,故我不同意归还商铺,也不同意支付商铺的使用费。且张×主张使用费的期限也不正确。2011年1月6日是张×承租上述商铺的时间,那时我们并未离婚,因此根本不存在使用费的问题;2015年1月20日是未来的日期,尚未实际发生,我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离婚。二人于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共有商铺三处,其中两处摊位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北区×××号号及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归张×所有,另一处摊位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区××号,归朱×所有,且××、×××号摊位货物(价值约为200000元左右)归朱×和孩子朱×2所有,日后如果涉及拆迁补偿问题,则各自享有自己摊位的补偿款权利(即男、女双方各自有权要求各自摊位的补偿款),如果摊位合同涉及到其他补偿、赔偿问题,则各自享有自己要求补偿、赔偿的权利,对方不得以各种理由干涉。2011年2月9日,张×与朱×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双方共有商铺三处,其中两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北区×××号号及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归张×所有(张×同意朱×拥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的使用权),另一处摊位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区××号,归朱×所有,且××、×××号摊位货物(价值约为200000元左右)归朱×和孩子朱×2所有,日后如涉及拆迁补偿问题,则各自享有自己摊位的补偿款权利(即男、女双方各自有权利要求各自摊位的补偿款),如果摊位合同涉及到其他补偿、赔偿问题,则各自享有自己要求补偿、赔偿的权利,对方不得以各种理由干涉。该协议书尾部手写了如下内容:因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不平衡,在离婚协议上补充此协议,此协议双方已达成共识,特此证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系案外人李秀芹于2010年9月14日向北京市兴全小商品零售市场中心承租的。后李秀芹与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将该铺位一次性转让给张×,转让费为60676元,转让期为4年,自2011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转让之日起李×无权干涉摊位的使用权,由张×自由支配经营。北京市兴全小商品零售市场中心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在本案庭审中,张×称其与朱×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朱×拿着张×的手签下张×的名字并按下手印,朱×对此不予认可,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张×从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书》,且对《离婚协议书》中所述的朱×拥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的使用权一事,其是知情并同意的。另,经张×与朱×确认,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区××号、×××号铺位是连在一起用于经营床上用品的,目前由朱×经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与张×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的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称《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从未主张撤销该协议书,并在庭审中认可其知情并同意朱×拥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的使用权,故其该项意见不能成立。《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同意朱×拥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的使用权,且对该使用权并未约定期限,亦未约定摊位使用费。现张×要求朱×返还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鉴于该铺位的转租期即将届满,且该铺位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区××号铺位是连在一起使用的,并正由朱×经营,故目前不宜向张×返还该铺位。对张×要求朱×支付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使用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朱×应当返还商铺并支付商铺的使用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朱×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应当返还商铺及支付商铺的使用费。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张×对其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返还商铺并支付商铺使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朱×与张×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的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称《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予以证明,且张×从未主张撤销该协议书,并在庭审中认可其知情并同意朱×拥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的使用权,故其要求返还商铺的主张不能成立。《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同意朱×拥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全小商品南区一楼××号铺位的使用权,且对该使用权并未约定期限,亦未约定摊位使用费,张×要求朱×支付商铺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坚持返还商铺及支付商铺使用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